憑證保存年限

 版面日期:  2007/06/21

沙鹿鎮公所
沙鹿鎮公所-財政課

注意事項:

會計憑證=原始憑證+記帳憑證

原始憑證=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及其經過之文書單據,並得據以編製記帳憑證者,無論自外界取得或自製,均為原始憑證。其經法令規定應具某種條件者,應依其規定。

記帳憑證=記帳憑證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,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。

會計憑證有一定的標準規範所定義;財政課所保管之單照存根,並勿需適用會計法、審計法之保存期限。目前應認為是機關內部行政規定所規範。但依據審計法第27條審計機關審查最長年限為十年,故最好明訂為相同年限以為因應。另因財政單位並無獨立檔案室,故最好採年度封箱保存。

95.04.13臺中縣審計室查核沙鹿鎮公所時表示:目前認定適用會計法第83條、審計法第57條應經審計機關之同意,始得銷毀之會計憑證,並不包括財政課所保管之單照存根。目前應認為是機關內部行政規定所規範。

項目

法規

條文內容

說明

1.

會計法
第83條

各種會計憑證,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,至少保存二年;屆滿二年後,除有關債權、債務者外,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,得予銷毀
前項保存期限,如有特殊原因,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。

憑證保存年限為二年。但因審計法第27條規定之最長審查年限為十年,故最好保存十年。

2.

會計法
第84條

各種會計報告、帳簿及重要備查簿,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,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,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;在單位會計、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;在分會計、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。其屆滿各該年限者,在總會計經行政長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,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;在單位會計、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,始得銷毀之。
但日報、五日報、週報、旬報、月報之保存期限,得縮短為三年。
前項保存年限,如有特殊原因,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。

帳簿保存年限為二十年。

3.

審計法
第27條

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,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、遺漏、重複等情事,得為再審查;若發現詐偽之證據,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。

審計機關審查最長年限為十年。

4.

審計法
第57條

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,依照規定使用年限,已達報廢程度時,必須報廢,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,應報審計機關查核;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,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、簿籍、報表等,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,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。

銷毀須徵得上級與審計機關同意。

更新日期:  2007/06/21 15:47   ▲ Top